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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分公司前总经理起诉联合荣大公司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07-18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二终字第0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45号6号楼34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081004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伟工业区龙云路9号,注册号1102272878072。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暂时担任原告西安分公司总经理一职。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薪资待遇挂钩,并可根据情况调整被告岗位。2008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支备用金2282.1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免除被告职务。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称2008年7月28日,其制定考核方案,对被告基本工资的60%按销售额月分解指标的完成率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2008年1至12月工资,其应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64068.89元。被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实际收到工资为61750.83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总额应为8.4万元。被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庭审中被告承认,2008年12月15日原告解除其职务后其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票据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工资发放标准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考核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其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被告要求被告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82.1元应予以抵扣。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自行离职,故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剑工资22249.2元,扣除被告借款2282.1元,原告实际再支付19967.1元。二、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王剑办理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剑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2007年12月24日接到被上诉人人事部负责人刘嘉的电子邮件,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发来劳动合同文本,按要求上诉人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由西安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往北京总部,刘嘉答应随后将公司确认盖章后的劳动合同邮寄给上诉人。时至今日,上诉人未收到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0元。2、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足额发放过上诉人2007年12月10至2008年10月的工资,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至今还未发放上诉人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4949.17元及银行利息。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亦未给上诉办理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只能在其他企业缴纳,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400元及银行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大公司辨称,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上诉人未提供个人资料,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考核制度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上诉人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为此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王剑实际收到工资61750.83元认定有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王剑在职期间,荣大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王剑足额支付工资,荣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发王剑1月工资165元,2月至6月各125元,8月4174元,9、10月合计8118.69元。二审中,荣大公司称其2008年11月19日向王剑工资卡中打入的5000元系王剑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对此,王剑不予认可,荣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系王剑的工资。从荣大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时间来看,荣大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11月19日既发放当月工资又发放下个月工资,由此可证明荣大公司未向王剑支付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8年11月21日荣大公司向王剑工资卡中打入7881.31元系王剑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2008年12月15日荣大公司开会免除王剑的职务,王剑当天向荣大公司移交了笔记本电脑、办公室钥匙、业务参考书,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未到荣大公司上班。2009年9月14日王剑以荣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无故解除其职务为由向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荣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补交社会保险;3、补发拖欠工资及利息;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未劳仲案字(2009)230号裁决书,裁决:1、荣大公司向王剑支付双倍工资80208元;2、荣大公司向王剑补发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15508元;3、荣大公司向王剑支付2008年11月工资8000元,12月工资6256元;4、荣大公司向王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5、荣大公司为王剑补缴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工资卡、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剑与荣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荣大公司虽未将合同文本返还王剑,但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现王剑以荣大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返还给其本人为由来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荣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剑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2008年11月、12月未发工资问题,经查,荣大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剑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及未支付王剑2008年11月至12月15日的工资属实,荣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王剑补足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15507.69元及向王剑补发2008年11月工资8000元及2008年12月工资6252.94元。原审判决对2008年11月、12月工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王剑要求荣大公司依法支付其在职期间应当由荣大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400元的问题,王剑在荣大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王剑交纳社会保险,与法相悖,故该公司应依法为王剑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王剑要求荣大公司向其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王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12月15日荣大公司开会免除王剑职务,王剑当天向公司移交了笔记本电脑、办公室钥匙等,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荣大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之后王剑再未到荣大公司上班,事隔3个多月,荣大公司以王剑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通知王剑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荣大公司对王剑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本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荣大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剑支付经济补偿金6854.33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主文第一页表述不清,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虽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论述,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未作表述不当。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补发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合计15507.69元,扣除王剑借款2282.1元,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王剑13225.59元。

三、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支付2008年11月工资8000元,12月工资6252.94元,合计14252.94元。

四、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54.33元。

五、驳回王剑要求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愿
                                                              审 判 员   张 耀 民
                                                              代理审判员  牟 凤 燕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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